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乔**、耿*、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乔**、耿*、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曹**为非法牟利,租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南72号院子作为赌博场地,并雇佣被告人乔**、耿*、张**等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乔**负责抽头、管理赌场等,被告人耿*、张**为赌场望风,招引参赌人员姜*、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乔**、耿*、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徐**、徐**、张*乙、姜*、刘*、余*、张*丙、乔**、张*丁、王*、林*、曹**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乔**、耿*、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耿*、张*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乔**、耿*、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乔**、耿*、张*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耿*、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乔**、耿*、张*甲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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