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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伙同刘**、项**、陈**、王**、王*、杨**、胡**、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下泥场238号开设赌场,以赌“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共开设7天以上,经营期间共获利7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吴*受雇在该赌场工作六天,负责庄家吃赔,收取抽头款,其共获利3000余元。

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4人,查扣抽头款6200元、无主赌资142000元及“硬牌九”三副。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项**、陈**、王*、王**、杨**、胡**、唐**的供述,证人胡*、阮*、邬*、王**、李**、李**、乐*、王**、储*、聂*、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暂扣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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