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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建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郎**(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等地,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6000元。期间,被告人苟**及孙**(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苟**在2014年1月、5月至6月期间入股赌场累计30日,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纠集苟*、汪*(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抽头。

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苟**伙同邱**在本区甬江街道压寨村压寨123号后门搭建的简易棚内,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黄*(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2014年9月初至10月26日,该赌场累计开设40日,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赵*、贾*、高*、蔡*的证言,被告人苟**及同案犯郎**、孙**、苏**、屠**、郎**、邱**、卢**、吴**、陈**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郎永芬开设赌场期间每日抽头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其是在邱**开设赌场后再入股赌场,且在2014年9月底前就已退出该赌场,但其对与邱**合股开设赌场达40日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苟**在与郎**拼股开设赌场时,其占二成股份,每日分红获利人民币1000元,且郎**的供述抽头金额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故该赌场抽头金额应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苟**在赌场中仅起到护赌的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苟**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事已高,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郎**(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等地,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苟**及孙**(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苟**在2014年1月、5月至6月期间入股赌场累计30日,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纠集苟*、汪*(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抽头。

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苟**伙同邱**在本区甬江街道压寨村压寨123号后门搭建的简易棚内,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纠集黄*(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2014年9月初至10月26日,该赌场累计开设40日,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苟**供述、同案犯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苟**与邱**于2014年9月初至10月26日期间合伙开设赌场,但二人均未直接参与管理,邱**雇佣卢**负责抽头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苟**辨认出同案犯卢**及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苟**与郎**合伙拼股开设赌场,赌场每日抽头人民币5000元,其占二成干股,每日可分红获利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苟**辨认出同案犯邱**、卢**的事实;

2.同案犯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邱**所雇,于2014年9月初至10月26日在邱**与苟**合伙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及其辨认出赌场老板邱**、苟**的事实;

3.同案犯郎**、孙**、苏**、屠**、郎**、吴**、陈**的供述与被告人苟**及同案犯邱**、卢**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苟**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陈*、王*、赵*、贾*、高*、蔡*的证言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人员在本区甬江街道压赛村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以及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6.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苟**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系主犯,应当依其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每天抽头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苟**供述金额与其他抽头人员供述金额不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系主要股东,且其供述占两成干股,每日分红人民币1000元的细节能与之供述的赌场每日抽头金额人民币5000元相印证,故本院按其供述就低认定赌场抽头金额为每日人民币5000元,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苟**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苟**系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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