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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起,黄*(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家山龙凤公墓附近的半山腰上、堰山考场附近的半山腰上、丁家山龙王庙附近的山上等多处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该赌场开设共计60余天,每天两场,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8月下旬起,被告人何*受黄*所雇,为该赌场望风3天,非法获利约人民币900元。

2015年5月7日,民警在宁波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何*。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高**、魏**、胡**、黄*的供述,证人梅*、张*、宫*、王*、代*、杜*、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4)甬*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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