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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周**伙同张**、柯**、田**、彭*、唐*、刘**、李*(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宣化寺山上开设赌场,周**、张**、刘**三人系赌场老板。被告人周**负责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寻找赌博场地、抽头、分钱等工作;刘**、张**则负责招揽赌客;柯**负责抽头;田**负责召集唐*、彭*看场护场。赌场每天下午在春晓镇宣化寺山上竹林或空地上开设一场赌局,以硬牌九形式赌博,平均每场赌局抽头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期间,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6万元以上。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不是赌场老板,只是给赌场找场地,参与了十多天,分得三千多元。其辩护人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周**是本地人,且在赌场有一定名声,不能排除张**、刘**利用他的旗号来宣传赌场的可能性,而实际上周**并不是赌场股东,也没有分到股东的利益;2.周**提出的赌场桌椅、站岗望风等是根据“小梁”安排的辩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3.周**参加赌场时间较短,获得的利润数额较少,可以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周**伙同张**、柯**、田**、彭*、唐*、刘**、李*(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宣化寺山上开设赌场。周**、张**、刘**三人系赌场老板。被告人周**负责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寻找赌博场地、抽头、分钱等工作;刘**、张**则负责招揽赌客;柯**负责抽头;田**负责召集唐*、彭*看场护场。赌场每天下午在春晓镇宣化寺山上竹林或空地上开设一场赌局,以硬牌九形式赌博,平均每场赌局抽头约2000元。期间,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6万元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张**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涉案赌场开设于2012年6月,开了1个多月,其和刘**、周**三人是股东,其中刘**参与了约半个月。周**主要负责安排人找场地、望风、抽头等工作,柯**受周**安排在赌场抽头,田**、唐*、彭*受周**安排看护场子,其和刘**负责联系赌客。赌场每天抽头约3000元,其本人共分得约2万元。

2.同案犯刘**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和周**、张**三人是涉案赌场的股东,其和张**负责招揽赌客,周**负责找人安排场地。期间赌场每天获利三四千元,其分得约三千元。

3.同案犯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5、6月份,周**和刘**在春晓宣化寺开了个赌场。后张**在赌场里输了钱,受邀也成为该赌场的股东,这样大约又开了约一个月,之后听说刘**到别处开赌场了,该赌场的老板就只有周**和张**。周**在赌场里主要负责安排人找场地、放风、抽头等工作。张**和刘**主要负责招揽赌客。期间周**安排其在赌场里抽头,田**带着两个重庆人(其中有彭*)看场,每天抽头款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周**从其地方拿抽头款,先把钱分给找场地、望风、搬桌椅及看场护场等人,剩下的钱就和张**、刘**平分。其在赌场获利约六千元。

4.同案犯田**的供述:周**和张**在春晓宣化寺附近开设赌场时,其带了彭*、唐*在赌场里看场。赌场开了三四个月,少的时候每天能赚七八千元,多的时候每天能赚几万元。

5.同案犯彭*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其跟着田**在春晓宣化寺给周**和张**的赌场看场,后来田**又叫来了唐*。其给这个赌场看场了大概一个多月,每次赌博结束后,赌场老板都会给田**分钱,田**不会现场分钱给其和唐*,都是在没钱时才向他要的。

6.同案犯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春晓宣化寺赌场是周**和张**一起合伙开的,其和彭*二人跟着田**给这个赌场看场,看场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期间共获利一二千元,都是田**给的。

7.同案犯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夏天,其受周**指使到宣化寺的赌场里去望风,其一共去为赌场望风了9天,周**共给了其700元钱,期间听周**说刘**和张**也是赌场股东,其看到周**给很多人分钱。田**、唐*和彭*在赌场看场护场。

8.证人田*的证言:其曾经于2012年7月份左右前往涉案赌场赌博,赌场是张**和周**开的,田**和唐*是看场子的。

9.证人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在2014年7、8月间曾经去过涉案赌场,赌场老板是张**、周**和刘**,还叫了一伙重庆人看场子,其中一人绰号叫“田**”(即田**)。

10.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和田**、唐*、彭*经常在一起聚会聊天,该三人曾告诉其宣化寺有个赌场,是张**和周**一起开的,他们在里面看场子,并叫其去玩。

11.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夏天,张**叫其去宣化寺的赌场赌博过,赌场老板是张**、周**和刘恒杰。

12.证人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夏天,张**和刘**、周**三人一起开设赌场,三个人拼股共开设了一个月,刘**基本每天都在,期间赌场抽头获利每天至少在3000元以上。赌场里面看场护场的人是田**、彭*、唐*。

13.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其不是涉案赌场的老板。赌场里望风、搬桌椅等都是“小梁”安排的,这是在春晓开赌场的规矩。赌场抽头、分钱这些事都是关某一个人干的,其没有做过。其就在赌场坐庄,帮忙找场地,参与了十多天,总共分得3000多元。后来其父亲生病住院,其就不做了。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的到案情况。

1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6.本院(2015)甬*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涉案赌场老板、只参与十多天等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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