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裴*伙同王**(已判决)、严**(另案处理)在本区慈城镇维拉小镇附近临时房、湖心村民宅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15天,并雇佣陈**、彭*、王**(均已判决)等多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6000元(为人民币,下同),累计抽头获利9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裴*系主动投案,其第一次开庭时承认的开设赌场天数为8天,每天抽头金额为6000元,累计抽头金额为48000元,已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累计抽头金额为90000元的50%,属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构成自首;2.裴*当庭自愿认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裴*伙同王**(已判决)等人在本区慈城镇维拉小镇附近临时房、湖心村民宅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15天,并雇佣陈**、彭*、王**、虞**(均已判决)等多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6000元(为人民币,下同),累计抽头获利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王**2014年3月31日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系赌场老板之一,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初,其与“安徽阿森”等人一起在慈城维拉小镇、湖心村等地开设赌场,“安徽阿森”占5成股份,在山西村永*家开了至少5天、湖心村两个民宅内其中一幢二楼开了至少4天、一幢平房开了至少4天,维拉小镇一临时房开了至少2天,每天至少抽头8000元,累计抽头获利120000元。经王**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裴*就是“安徽阿森”,是赌场老板之一。王**辨认出赌场地点。辩护人提供的同案犯王**2015年8月3日在黄湖监狱的供述,称其原来在公安阶段讲的与“安徽阿森”合股开设赌场的天数,“安徽阿森”只是部分参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同案犯王**2015年8月12日在黄湖监狱的供述,“安徽阿森”在场子内与其合股开设赌场至少有一个星期、10天左右,前段时间“安徽阿森”的辩护人会见其时,其考虑到自己已经判刑了、也想帮“安徽阿森”,就避重就轻地讲“安徽阿森”实际参股没有几天。

2.同案犯陈闻结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系赌场负责抽头的工作人员,证明同案犯王**和“安徽阿*”一起合伙开设赌场至少15天,每天2场,每场至少抽头3000元,每天至少抽头6000元。陈闻结辨认出赌场地点。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同案犯陈闻结2015年8月12日在黄湖监狱的供述,其称之前在公安阶段供述的同案犯王**和“安徽阿*”合伙开设赌场的天数都是属实的。

3.同案犯彭*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系赌场打杂人员,证明2013年10月开始,“安徽阿森”与同案犯王**等人合伙开设赌场,每天2场。经彭*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裴*就是“安徽阿森”,是赌场老板之一。彭*辨认出赌场地点。

4.同案犯王兴国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系赌场望风人员,证明2013年10月开始,“安徽阿森”与同案犯王**等人合伙开设赌场,每天2场,每场平均抽头至少5000元,每天抽头至少10000元。经王兴国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裴*就是“安徽阿森”,是赌场老板之一。

5.同案犯虞**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系保管抽头箱、支付司机工资的人员,证明2013年10月开始,“安徽阿森”与同案犯王**等人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在山西村永*家开了至少4天、山西村临时棚内开了至少3、4天、湖心村一平房开了2天,其在该赌场内工作7、8天,其离开后该赌场又开了几天。经虞**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裴*就是“安徽阿森”,是赌场老板之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同案犯虞**2015年9月6日在慈**出所的陈述,证明其在“安徽阿森”场子里帮忙8天,之后又去赌场4、5次,去找“安徽阿森”要回之前所欠的钱,每次“安徽阿森”都叫其找赌场里保管抽头箱的人要钱。

6.(2014)甬北刑初字第586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与被告人裴*合伙开设赌场,同案犯陈**、王**、彭*、虞**为上述二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其中(2014)甬北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12日,同案犯王**与人伙同开设赌场至少45天,同案犯虞**在该赌场负责保管抽头箱、支付司机工资8天,涉赌金额48000元。

7.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自动投案的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8.(2009)甬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裴*的前科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裴*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裴*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10月开始,与同案犯王**合伙开设赌场,每天2场。被告人裴*当庭确认,参与该赌场15天,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6000元,其供述的犯罪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裴*虽系主动投案,但公安机关早在裴*主动投案前就掌握了其主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并有同案犯的供述、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到案后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均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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