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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初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王*伙同熊**、马**(二人均已判决)合伙先后在本区庄桥街道皇封桥一棋牌室、平和宾馆旁边一地下室以及李家村周家48号穆**(另案处理)房子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童颖锋、张*(二人均已判决)为该赌场抽头,雇佣潘毅力、王**(二人均已判决)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一场,日均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陈**、王*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0元以上。

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王*先后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王*各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朱*、李**、俞**、鲍*、李**、姚**、姚**、杨*、陈**、周*、俞**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骰子、牌九牌、赌资(均已被没收),书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王*及同案犯熊**、马**、童**、潘**、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文化程度低,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陈**、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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