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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周*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夏xx(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以玩“小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并指派被告人贺*、周*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望风,当场查获参赌人数达23人,抽头获利111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周*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夏xx(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以玩“小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并指派被告人贺*、周*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望风,后被当场查获。当日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23人,抽头获利人民币1115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杨**、夏**、郑*、陈**、李**、王**、夏**、王**、夏**、徐*、杨**、夏**、蒋*、刘*、唐*、闫*、陈**、李**、张*、王**、夏**、杨**、夏某己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在夏xx开设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的赌场内以玩“小牌九”赌博,期间被告人贺*、周*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望风,后被当场查获。

2.同案参与人夏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宾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其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内开设场子以玩“小牌九”形式赌博,期间指派被告人贺*、周*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望风,后被当场查获。

3.检查笔录、照片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等,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查获赌场,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的数量及赌资的数额等情节。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周*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贺*、周*的归案经过。

6.被告人贺*、周*的供述在案,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在夏xx开设在本市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13房间的赌场内,受夏xx指派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和望风,后被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周*与他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周*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贺*、周*受他人指派协助从事开设赌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被告人贺*、周*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11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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