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琪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侯**、王**、侯**、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陈**、王*乙以要求被告人盛*琪、王*、杨*、侯**、王**、侯**、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辛**、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鉴定人刘**、有专门知识的人华潭跃、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故意伤害

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盛**在象山县石浦镇开元大酒店五楼陈*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放头麻将”的形式组织被害人王**(男,殁年35岁)等人进行赌博,并雇佣颜*(另案处理)为其记账,非法抽头渔利约7万元。期间,王**因在该赌场赌博而欠盛**3万余元的赌债,后王**陆续还了部分赌债。

同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盛**为索要上述剩余部分的赌债,纠集被告人王*、杨*、侯**、王**、侯**、栾**六人驾驶轿车至象山县石浦镇陆岛路4号被害人王**父亲经营的渔皇宾馆,因王**未露面而未果。在返回途中,盛**接到王**的电话,质问盛**到其家中讨债一事,并约定在石浦镇曙光路98号“惠车贷”公司见面商谈还债事宜。随后,王**驾车带领被害人王*丁、黄*先来至“惠车贷”公司,因见盛**未在公司,就坐上车在该公司门口等候。当晚11时许,盛**等人回到上述公司,盛**来至王**的车旁与王**商谈还债事宜。期间,因盛**怀疑对方人员准备了凶器,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王*、杨*、侯**、王**、侯**、栾**六人见状,即上前帮助盛**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黄*、王*丁,继而从侯**驾驶的尼桑车内拿出侯**、侯**事先准备的木棍对对方三人进行殴打,致对方三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随后,盛**一方人员又将王**强行带至侯**驾驶的尼桑轿车内欲商谈还债事宜。当该车行驶至石浦镇开元大酒店附近时,因王**身体出现异常,盛**指示侯**等人将王**送至石浦**胞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时许,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丙系在甲基苯丙胺中毒的基础上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王*丁额顶部伤疤及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侯**、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

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俞*(另案处理)等人与梁*、蒲**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接警民警赶至现场予以制止,并将受伤的梁*、蒲**、朱*带上警车欲送往医院救治。徐**、俞*等人见状拦截警车,被告人盛**也随同俞*等人一起拥向警车,强行拉开警车车门,将朱*拉下警车进行殴打,造成朱*右膝半月板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信用卡诈骗

2013年1月,被告人杨*向江**行徐州贾*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截止同年12月,杨*持该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2991.3元。之后,杨*未及时还款,同时改变联系方式且未通知上述发卡银行,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3日、6月3日两次到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地址催讨欠款,均未找到其本人,后又于同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拨打杨*申领信用卡时登记的手机号,均处于停机状态。截止2014年8月,杨*经上述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申请法庭通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出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盛**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又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盛**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侯**、王**、侯**、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陈**、王*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连带赔偿三原告人因上述七被告人致被害人王*丙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5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8元、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87392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辩解称:1.其抽头渔利的数额应当扣除其支付的棋牌费、香烟费等费用;2.其主动交代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结算事实,应当成立自首;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殴打不是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拉警车车门及殴打被害人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有专门知识的人华潭跃、龚**出庭。辩护人提出:1.盛**被抓获前已决定去投案,其故意伤害犯罪应视为自首;2.王**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无法准确评估外力作用与被害人自身原因包括甲基苯丙胺中毒及心血管疾病对于死亡结果的影响程度。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意见,王**系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的基础上,因甲基苯丙胺中毒,导致心源性猝死,不排除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的诱发作用;3.盛**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结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事实,其赌博犯罪应视为自首,并且在计算抽头渔利数额时应当扣除其支付的棋牌费、香烟费等替赌博人员支付的费用;4.指控盛**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的行为准确认定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王*被抓获前已决定去投案,应视为自首;2.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持棍殴打被害人王**,起辅助作用;3.王**自身因素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辩解称只是信用卡拖欠,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杨*被抓获前已决定去投案,应视为自首;2.杨*认罪态度较好;3.杨*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4.被害人王**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侯**系形迹可疑被抓获,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3.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王**被抓获前已决定去投案,应视为自首;2.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3.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侯**有自首情节;2.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3.被害人王**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栾**有自首情节;2.栾**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3.被害人王**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盛**约谈,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4.王**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栾**对王**的死亡结果不承担直接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栾**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盛**在象山县石浦镇开元大酒店陈*乙(另案处理,下同)棋牌室开设的赌场内以“放麻将头”的形式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结算,以此每圈每人抽头100元或200元。其间,盛**指使颜*(另案处理,下同)为其记账。盛**“放麻将头”约计二十余日,共计抽头渔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陈*乙承包了石浦**棋牌室。盛安*在棋牌室里放麻将头,打麻将的人不用带现金,输掉的钱盛安*会垫付,每圈每人抽头100元或者200元。盛安*平时叫颜某过来记账。打麻将的棋牌费、香烟费和饭费等费用都算在盛安*账下。这部分费用盛安*一共结了3万元左右。

2.证人李*甲、钱*、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7月份,其等人在石浦开元大酒店陈*乙开的棋牌室打麻将,可以不带现金。盛**在棋牌室里放麻将头,每圈每人抽头100元或者200元。一场麻将四圈下来,盛**要抽头1600元或者3200元。打麻将时香烟和吃饭等费用是盛**提供的。

3.同案犯陈**的供述,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承包石**大酒店棋牌室。在经营期间,盛**来棋牌室放麻将头,前后约二十天。盛**抽头一般是每圈每人100元或者200元,算下来盛**获利有七八万元。棋牌钱,烟钱和饭钱都是一起结算。盛**有时让颜*帮忙。

4.同案犯颜*的供述,2014年7、8月份,盛**让其到开元大酒店棋牌室帮他记账,他在那里放麻将头,一般每圈每人抽头100元或者200元,赢的人向盛**要钱,盛**减去抽头部分给赢的人,而输的人要加上抽头部分给盛**。棋牌费、烟费和饭费由盛**负责,平均一天是1400元左右。除去这些支出,盛**每天盈利2000元左右。其管理了20天左右,盛**一共大概获利三四万元。

5.被告人盛**的供述,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

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盛**在象山县石浦开元大酒店陈*乙棋牌室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放麻将头”期间,王**(被害人,男,殁年34岁)因在赌场里赌博而欠盛**3万余元的赌债,后陆续归还3千元左右,其余部分经盛**等人催讨但未归还。

同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盛**为向王**催讨赌债,指使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杨*、侯**、王**、侯**、栾**,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分坐两辆轿车至石浦镇王**父亲王*甲经营的宾馆寻找王**催讨赌债,但未找到王**。王*甲将此事告知王**。王**打电话给盛**质问此事,二人约定在石浦镇曙光路98号惠**公司门口碰面。王**遂与被害人王*丁、黄*一起开车至惠**公司门口等候。当日23时许,盛**、王*、杨*、侯**、王**、侯**、栾**开车至惠**公司门口。盛**下车走到王**的车旁边,与王**等人碰面后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王*、杨*、侯**、王**、侯**、栾**见状即从轿车上拿出木棍帮助盛**一起殴打王**、王*丁和黄*。王*丁和黄*被打受伤后逃开,盛**一方人员继续围殴王**,之后盛**指使己方人员将被打受伤的王**强行拉上轿车带往别处继续催讨赌债。途中,因王**出现呼吸急促等异常情况,盛**让侯**、侯**、栾**将王**送往医院救治。王**于当晚被送至医院,虽经抢救,终因在甲基苯丙胺中毒的基础上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于次日凌晨死亡。王*丁额顶部伤疤及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挫伤,黄*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盛**、王*、杨*、王**、侯**被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侯**、栾家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陈**、王**因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亲属代盛**赔偿被害人王**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向本院缴入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黄*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王**开车接上其二人去了石浦镇曙光路上的一家公司。在那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来到车旁边。其二人和王**下车后,很快对方多名男子就开始动手打,还有人从车上拿出木棍来打王**和其二人。对方围殴王**之后将王**拉上车开走了,后来王**被对方其中三名男子送进医院。

2.证人江*、孙*、林**、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等人在石浦镇曙光路那里看见有人打架,其中一方有七八个人从车里拿出木棍围打王*丙一方三个人。

3.证人盛*甲、盛*乙、邵*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在石浦镇曙光路98号惠**公司门口,盛**、王*、杨*、侯**、王**、侯**、栾**与王**等三人发生打架。盛**一方有人从轿车上拿出木棍打王**等人。之后盛**这方有人把王**拉进轿车里开走了。次日凌晨,盛**等人在盛*乙的租房里,听说王**死亡后,盛**等人商量去自首,但被进来的民警抓获了。

4.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在盛*乙家中,盛*甲、盛*乙等人得知王**死亡后,劝盛安*投案自首。当时盛安*也想去投案自首,后来民警进来将盛安*等人带到公安机关了。

5.证人吴*、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象山**胞医院的医生。2014年11月22日晚,三名男子将王**送入医院。其等医务人员就对王**进行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宣布王**死亡。

6.证人李**、陈**、颜*的证言证实,王**在石浦开元大酒店陈**的棋牌室打过麻将。其间因输钱而欠盛安*3万元左右的赌债,一直没有归还。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盛**和王*向其儿子王**催讨过他欠盛**的债务。同年11月22日晚上,盛**来其经营的宾馆找王**。得知王**不在之后,盛**就走掉了。其把这事告诉王**。王**火大了,说打电话给他,然后就开车走了。

8.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民警提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陈**的检材拭子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盛*琪案发时乘坐的轿车后备箱里查扣木棍6根和铁棍1根。

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被害人王**、黄*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头部、肩膀等处有伤,黄*右手臂有一处瘀伤。

11.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98号惠**公司门口路面的位置及周边状况。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异。

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宁波**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浓度为3.4μg/ml,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部分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象山**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丙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浓度已达中毒血浓度,王*丙头面部、颈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右颞肌片状出血,躯干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胸壁胸骨角部位片状软组织出血,局限性肺挫伤等,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虽未达到绝对致命伤的程度,但外力对重要器官损害作用(肺挫伤)、损伤引起的疼痛刺激,以及殴打过程中因应激而引起的血压波动等均可对呼吸、循环功能产生不利影响。王*丙左冠状动脉主干及左前降支粥样硬化,局部管腔狭窄达Ⅰ-Ⅱ级,肝轻度脂肪变性,上述病变程度尚不足以致死。除此之外,未见致命性疾病的病理学改变。王*丙多器官淤血,符合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特征。王*丙系在甲基苯丙胺中毒的基础上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和陈**的生物学儿子。

1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丁额顶部伤疤及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挫伤,被害人黄*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16.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被送至医院时的状况、抢救情况。

1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盛**与同案犯及被害人王**的通话联系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关系。

19.视频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在象山县石**惠车贷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王**、黄*相遇后持棍围打三被害人,之后将王**带走及当晚侯**、侯**、栾**将王**送至医院等过程。

20.物证木棍证实,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殴打被害人王**、王**、黄*时所用的工具。

21.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的供述,对上述经盛**、王*的指使、纠集而向王**催讨赌债未果,进而结伙持棍殴打王**、王**、黄*,之后将王**拉上轿车带走等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寻衅滋事

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另案处理)、廖*、俞*、刘**(均已判决)等人与梁*、蒲**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民警赶至现场予以制止,并将梁*、蒲**及梁*的妻子朱*带上警车欲送往医院救治。徐**、俞*等人见状拦截警车,被告人盛**随同徐**、廖*、俞*等人一起拥向警车,拉开警车车门,对朱*进行拳打脚踢,致朱*右膝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丈夫梁*和蒲**在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的川味轩饭店附近被徐**等人打伤。当民警赶至现场将其等人带上警车欲送往医院救治时,徐**一方人将警车拦下,拉开车门对其进行殴打。

2.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和盛**等人在川味轩饭店门口看见徐**、俞*等人和另外一些人吵架。民警到后将双方制止住,徐**等人朝警车走去,拦下其中一辆警车围起来并且拉开车门把里面的人拖出来,俞*在踢里面的人,盛**和徐**等人都在拽警车里的人,挤进去对车里的人拳打脚踢。

3.证人张*、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石**出所接警称有人在川味轩饭店闹事。其二人随民警到达现场,当其等人用警车欲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时,徐**一方有很多人围着警车,俞*上前拉开警车门,用脚踹里面的人,接着包括盛**在内的一伙人对警车内的女子进行殴打。

4.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右膝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

5.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俞*、廖*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同案犯廖*、刘**、俞*的供述,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当时到过警车附近,但没有参与殴打。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信用卡诈骗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向江**行**贾*支行(简称江**行贾*支行,下同)申领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杨*持该行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2991.3元。之后,杨*经江**行贾*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于2012年12月31日在其单位江**行贾*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杨*透支信用卡本金达12991.3元。之后银行根据杨*在信用卡申领表上所留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及联系人,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均无法联系到杨*,透支本金已经超过三个月未还。

2.信用卡办理申请材料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向江苏银行**贾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申领信用卡后的消费透支情况。其中截止2013年11月23日,杨龙持该行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2991.3元,至2014年8月仍未归还。

4.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证实,截止2014年8月,被告人杨*欠款本金12991.3元,欠款经发卡银行三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被告人杨*的供述,其对使用江苏银行贾*支行银行卡透支12991.3元及申领信用卡之后更改联系方式但未通知银行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被告人盛**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被告人王*、侯**、王**、侯**、栾**故意伤害的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及被害人王**、王**、黄*的身份情况。

2.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侯**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5日止。

4.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因吸毒于2009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王*、杨*、侯**、王**被民警抓获归案及被告人侯**、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赌博犯罪抽头渔利数额应当扣除其支付的棋牌费、香烟费等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盛**为赌博人员支付棋牌费、香烟费等费用,系其实施赌博犯罪抽头渔利的相关支出,不应从其作为抽头渔利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主动交代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结算事实,赌博犯罪应当成立自首的辩解,经查,盛**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民警抓获后,应当如实供述包括犯罪起因在内的基本犯罪事实。盛**因为在棋牌室为被害人王**提供赌资而产生与王**的纠纷,进而引发之后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开设赌场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有关联。盛**关于开设赌场犯罪的供述属于其如实交代的供述,但不成立自首。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没有参与拉警车车门及殴打被害人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相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均证实了盛**伙同他人参与拉警车车门及殴打被害人朱*的事实。盛**结伙任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盛**的辩护人提出的盛**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盛**在陈*乙棋牌室开设的赌场中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结算并代为支付棋牌费、香烟费等相关费用,对赌场的持续性经营有明显作用,盛**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大,不属于从犯。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受被告人盛**指使而纠集其他被告人,在共同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持棍殴打,地位和作用明显,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其只是信用卡拖欠,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申领信用卡之后,更换其留存于发卡行的联系方式但未通知发卡行,超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提出的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杨*故意伤害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王**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侯**、栾**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栾**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据此可对侯**、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在吸食毒品后与被告人盛**约谈,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得知盛**向其催讨赌债后,与盛**联系并约定见面,这与王**先前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无关联,不存在“被害人过错”因素。栾**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杨*、侯**、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尚不明确,上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等辩解、辩护意见及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王*丙系在其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的基础上,因甲基苯丙胺中毒,导致心源性猝死,不排除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的诱发作用的专业意见,经查,经鉴定,王*丙血液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中毒,其虽然检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局部管腔狭窄为Ⅰ-Ⅱ级,但并未检出冠心病等心源性疾病的相关病理学改变。故综合判断认为王*丙自身的甲基苯丙胺中毒是基础,结合外力殴打等原因所引起的肺挫伤、疼痛及应急反应,最终致王*丙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王*丙死亡原因明确,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与王*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当对王*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盛**、王*、杨**王志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被告人系在决定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伤害犯罪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表明盛**、王*、杨**王志富被民警抓获前在商量自首事宜。但上述四被告人在有充分时间和条件可以自动投案的情况下,没有准备自动投案的实际表现和客观行为,而最终被民警抓获,其四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侯**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因形迹可疑而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民警经侦查在特定区域内抓获侯**时对其的涉案怀疑已经超出了形迹可疑的范畴,进而根据特定线索确定了侯**的涉案疑犯身份。故侯**不是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杨*、侯**、王**、侯**、栾**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五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指使被告人王*纠集上述五被告人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上述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次于盛**和王*,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结算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杨*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盛**、王*系主犯,杨*、侯**、王**、侯**、栾**系从犯,对杨*、侯**、王**、侯**、栾**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盛**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及故意伤害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盛**犯开设赌场罪及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王*、杨*、侯**、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基本犯罪事实,对王*、杨*、侯**、王**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侯**、栾**有自首情节,对侯**、栾**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王**的死亡结果系在其自身甲基苯丙胺中毒的基础上,遭到外力殴打而致。其自身原因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影响,故对盛**、王*、杨*、侯**、王**、侯**、栾**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杨*从重处罚。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予惩处。杨*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应予惩处。盛**、王*、杨*、侯**、王**、侯**、栾**因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侯*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栾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盛**开设赌场的抽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91.3元,予以追缴;

九、被告人盛**、王*、杨*、侯**、王**、侯**、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陈**、王**因被害人王**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盛**承担10万元(包含盛**亲属缴入本院的4万元)、王*承担5万元、杨*承担3万元、侯**承担3万元、王**承担3万元、侯**承担3万元、栾**承担3万元。七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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