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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徐**、叶*、徐**、王**、唐*、方*、江*、王*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徐**、叶*、徐**、王**、唐*、方*、江*、王*丙及其吴*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将17台赌博机分别摆放在淳安县威坪镇叶*、徐*甲批发部、王*乙小店、王*甲小店、唐*小店、徐*乙小店、江*小店、方*小店及钱荣花、王**、宋**(均另案处理)等人的23家小店中供他人赌博,并与店主商定获利以四六或五五分成。该17台赌博机共计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店内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徐*乙店中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方*店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唐*店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店中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王*乙店中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叶*、徐*甲店中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王*丙先后帮助吴某运输11台赌博机至王*乙小店,王*甲小店、叶*、徐*甲批发部、朱红花小店、钱荣花小店、朱**小店、方龙茂小店、王**小店、王**小店、徐**小店等10家小店进行赌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向本院退出赃款40000元、徐**和叶*退出赃款5000元、徐**退出赃款3000元、王**、唐*、方*、江*分别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童*、詹*、吕*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徐**、叶*、徐**、王**、唐*、方*、江*、王**分别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犯罪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徐**、叶*、徐**、王**、唐*、方*、江*有主动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十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吴*的赌博机16台、赃款5873元及吴*向本院退出的赃款40000元、徐**和叶*退出的赃款5000元、徐**退出的赃款3000元、王**、唐*、方*、江*分别退出的赃款2000元,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之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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