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冯**盗窃罪,刘*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罪

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刘*驾驶摩托车,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出发,到淳安县临岐镇、文昌镇实施盗窃,二人通过撞门或撬门的方式到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沙岭坞40号林某家、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沙岭坞39号徐*财家、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对山51号郑**、淳安县文昌镇栅源村焕岭91号张*乙家实施盗窃,在郑**窃得三星s78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元;在张*乙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另两处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三星s7898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被告人刘*的朋友代为退赔张*乙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郑*、张**、林*等的陈述,证人方*、徐**、龙*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监控视频光盘,收条、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召集苏**(已判刑)、“阿康”、“阿*”等人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陆*从台州市仙居县神仙居宾馆302室强行带至台州市椒江区金亿莱宾馆606室,途中,被害人陆*遭到刘*一行人的殴打,被告人刘*逼迫陆*交出人民币5000余元,并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次日凌晨,被害人陆*离开金亿莱宾馆606室,后给付刘*另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已代为退还陆*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何*、张**、徐**等的证言,仙**民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淳安县公安局移送并案处理函、仙居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陆*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罪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青年路396号1单元101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廖*、叶*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仙居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2011)台仙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身犯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刘*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所得赃款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