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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黄*在杭州市余**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路47号某某大酒店二楼其经营的杭州某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内,摆放捕鱼机“海洋之星Ⅱ”二组(每组游戏机均可同时供6人使用),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元。同年5月28日,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海洋之星Ⅱ”二组。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2组捕鱼机“海洋之星Ⅱ”(每组游戏机均可同时供6人使用)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杭州**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查获赌资人民币5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47元、游戏币220枚,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程*、刘**、刘*乙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情况说明;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七元,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二组(十二台)、游戏币二百二十枚,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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