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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皇*犯开设赌场罪罗*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皇*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皇*、罗*甲及辩护人赵**、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钱*、皇*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浙富大厦十三楼一房间摆放三台六联式捕鱼机(其中一台无法正常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至12月7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12月21日,桐庐县公安局对摆放捕鱼机的房间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皇*以及正在赌博的袁*、曹*、叶**等人,查扣捕鱼机三台及动漫会员卡、读卡器等物,并从被告人皇*处查扣人民币5650元。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罗*甲明知被告人钱*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钱*、皇*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辩解其没有开设赌场,公司十三楼有人摆放捕鱼机的事其不知晓。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钱*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且涉案捕鱼机也不是钱*所购买,摆放捕鱼机的场地系钱*出租给罗*甲作仓库使用,故请求对被告人钱*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皇*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皇*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甲辩解涉案捕鱼机系其购买摆放在浙富大厦十三楼其从钱*处所租房间,具体购买地点已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包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被告人罗*甲在侦查阶段所作包庇钱*的供述不真实;且认定被告人钱*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亦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和罗*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浙富大厦合伙开办了桐庐紫**有限公司,公司所经营棋牌室位于浙富大厦十三楼。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钱*、皇*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浙富大厦十三楼一房间摆放三台六联式捕鱼类游戏机(其中一台无法正常使用;另两台具有赌博功能)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至12月7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12月21日,桐庐县公安局对桐庐紫**有限公司摆放六联式捕鱼类游戏机(以下简称捕鱼机)的房间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皇*以及正在赌博的袁*、曹*、叶**等人,查扣捕鱼类游戏机三台及动漫城会员卡四张、读卡器二只,并从被告人皇*处查扣人民币5650元。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罗*甲明知被告人钱*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皇*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罗*乙与钱*合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浙富大厦开办了桐庐紫**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棋牌室和美容业务,其中棋牌室设在浙富大厦的十三楼。

2、证人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其到浙富大厦十三楼找朋友时,看到其中一房间内有二三个人在捕鱼机上赌博,其花了200元钱兑换了20000分,玩了半个小时,便输光了。该房间放摆放有三台捕鱼机,其中二台可以赌博,管理捕鱼机的是被告人皇*,其没有看到有其他管理人员。

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其在浙富大厦十三楼的捕鱼机上赌博时被民警查获,之前其也在该处的捕鱼机赌过二三次,每次输赢都有数百元,被告人皇*负责管理该处的捕鱼机。

4、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12月其到浙富大厦十三楼的捕鱼机上赌过四五次,每次输赢都有四五百元,其在的时候一般都有四五个人在捕鱼机上赌博。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皇*都是桐庐紫**有限公司员工,皇*没有帮钱某炒股。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21日,民警从浙富大厦十三楼查获捕鱼类游戏机三台、动漫城会员卡四张,读卡器两只并抓获涉嫌正参与赌博的袁*(捕鱼机上显示分数35750分;随身携带人民币35元)、曹*(捕鱼机上显示分数150000分;随身携带人民币13400元)、叶**(捕鱼机上显示分数3850分;随身携带人民币5290元),及被告人皇*(随身携带人民币5615元);公安机关对所查获捕鱼类游戏机、动漫城会员卡、读卡器及皇*处所携带人民币5615元均予以扣押;经鉴定所查获捕鱼类游戏机每台有六个操作席位,除一台无法正常开机外,其余两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7、提取笔录、SIM卡提取内容、手机短信照片及号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皇*所携带手机SIM卡(号码为1362207)中提取了其与被告人钱*(虚拟号为661298)关于捕鱼机非法获利数额等情况的聊天记录。

8、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被告人罗**通过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虚假租房合同包庇钱某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皇*、罗*甲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皇*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曾受到过刑事处罚。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曹*、叶**、袁*因2014年12月21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浙富大厦13楼的捕鱼机上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12、被告人钱*的供述,证明其和罗*乙合伙开办的桐庐紫**有限公司的地址在浙富大厦十二楼半层及十三楼一层,其中十三楼有半层经营棋牌室。其占公司90%的股份,罗*乙占公司10%的股份。其手机号码为135*****1298,虚拟短号为661298,该手机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未借给其他人使用过。12月份其为了给员工结算工资去过公司几次。

13、被告人皇*对指控其结伙钱*开设赌场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其自2013年到桐庐紫**理有限公司任驾驶员,2014年9、10月份,钱*买了三台捕鱼机摆放在浙富大厦十三楼经营,开始主要由钱*自己负责管理,其帮忙管理过几天。11月底因钱*被查出患有重病需到杭州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钱*让其负责管理捕鱼机。2014年12月1日至7日,该三台捕鱼机违法所得20000余元,当日已发短信告诉过钱*。12月8日或9日,其将捕鱼机的违法所得20000余元交给了钱*,12月18日其又将9日之后捕鱼机违法所得交给罗*乙,让其转交给钱*。

14、被告人罗*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证明其通过与钱*伪造租房合同、谎称涉案捕鱼机系其购买后摆放等手段帮被告人钱*顶罪的原因:一是钱*与其姐姐罗*乙的关系比较好,钱*的身体比较差,其想帮帮钱*。二是其没想到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被查后果会如此严重。

法院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皇*向本院退缴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皇*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缴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钱*开设赌场有被告人皇*的证言证实,该证言有其与钱*的手机短信及被告人罗*甲的有罪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钱*作为桐庐紫**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亦供述2014年12月份去过几次公司,所辩解不知公司十三楼有人摆放捕鱼机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被告人钱*所提其未开设赌场及其辩护人所提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皇*的辩护人所提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钱*、皇*结伙开设赌场所认定犯罪数额20000余元仅是被告人皇*作为唯一直接管理者管理捕鱼机期间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甲所提涉案捕鱼机系其购买后摆放及其辩护人所提罗*甲不构成包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甲在案有罪供述及与之印证的被告人皇*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罗*甲明知钱*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而采用订立虚假合同、作虚假供述的方式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皇*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缴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四、扣押在案捕鱼类游戏机三台,动漫城会员卡四张,读卡器二只,均予以没收。

五、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违法所得、赌资;被告人皇*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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