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陆*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陆*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陆*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底至4月、同年5月至7月上旬,被告人马*娟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帝商务酒店8208房间、杭州市萧山区崇化小区149幢3单元102室、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53幢2单元101室,利用互联网进入“太阳城申博”赌博网站,通过上线“老高”(另案处理)购买筹码,纠集袁*、陆**、朱*、钮*、陈*等人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以洗码量千分之十的比例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陆*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崇化小区149幢3单元102室、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53幢2单元101室,利用互联网进入“太阳城申博”赌博网站,通过上线“老高”购买筹码,纠集袁*、陆*乙、朱*、钮*、陈*等人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以洗码量千分之十的比例非法获利14500余元。

被告人马**、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甲处扣押赃款3750元,被告人陆*甲家属又代其退出赃款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陆*乙、朱*、钮*、陈*、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电脑主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萧*初字第083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陆*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陆*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陆*甲不宜认定为从犯及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陆*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甲系从犯,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陆*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6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陆**的违法所得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