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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在杭州市萧**马公寓一楼无名台球房内经营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共计非法营利14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另从赌场中扣押赃款4100元,被告人黄*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池*、沈*、陈*、钟*、胡*、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打卡器1个,会员卡3张,员工卡1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赌博及开设赌场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额退出,可以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141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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