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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叶*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叶*、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叶*、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将一台标有“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小岭路12号被告人叶*经营的桐君街道岳阳旅馆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叶*对该赌博机负责管理,被告人郭*每天支付被告人叶*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该赌博机。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以同样方式将三台标有“自动礼品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车站被告人姚*经营的永美芽乐超市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高*(另案处理)经营的老高饭店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俞*(另案处理)经营的鲲鹏副食品店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27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永美芽乐超市门口、老高饭店门口、鲲鹏副食品店门口的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叶*、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叶*、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缴赃款;本案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将一台标有“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小岭路12号被告人叶*经营的桐君街道岳阳旅馆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叶*对该赌博机负责管理,被告人郭*每天支付被告人叶*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该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498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以同样方式将三台标有“自动礼品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车站被告人姚*经营的永美芽乐超市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高*(另案处理)经营的老高饭店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俞*(另案处理)经营的鲲鹏副食品店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27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永美芽乐超市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331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元。同日,查获老高饭店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193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查获鲲鹏副食品店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2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叶*处查获的“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一台、硬壳中华卷烟九包、软壳阳光利群卷烟八包、人民币498元予以收缴。并对被告人叶*所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对俞*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扣押人民币764元(其中从郭*住所扣押人民币238元,永美芽超市门口赌博机内扣押331元、鲲鹏副食品门口赌博机内扣押2元、老高饭店门口赌博机内扣押193元)及南京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189包。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郭*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叶*、姚*对上述结伙通过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所供有证人俞*、高*、劳*、何*、孙*、龚*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2.法院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郭*向本院退缴赃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叶*、姚*的身份及其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叶*、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叶*、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郭*能积极退缴赃款,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系赌博机所有人并负责向赌博机内摆入卷烟、收取赌资,亦是非法获利的主要受益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仅对赌博机进行日常管理的被告人叶*、姚*,故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

三、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赌博机三台及各类卷烟189包,均予以没收。

五、被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赃款人民币764元及被告人郭*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8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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