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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初、2月下旬至3月11日,被告人刘*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观山路22号统e省超市、瓶窑镇凤都村蒋家头38号杭州华联购物超市、瓶窑镇观山路4号杭州**中心超市内摆放二台“喜洋洋”熊猫机、一台“火美人”熊猫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550元。

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三家超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三台熊猫机及熊猫机中用于赌博的硬币(2602元)、烟盒(60个)。经鉴定,上述三台熊猫机均以现金作为奖品,具有玩家自设赔率、押注上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汤*、王*、万*、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本院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二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喜洋洋”游戏机二台、“火美人”游戏机一台及赌博用具烟盒六十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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