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书记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租用本市寿昌镇湖滨路105号店面,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被告人王*雇佣周*甲(另案处理)帮助其在店内收钱、上分、赔钱、记账等工作。期间,被告人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7180元。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71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费交费清单、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浙**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证人黄**、周**、周**、蒋*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建德市公安局的“海洋之星”赌博机一台(共六个机位)、“渔乐无穷”赌博机一台(共六个机位)、联体赌博机一组(含白色主机一台、子机二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71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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