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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孙**、周**、李**、苏**、屠**、周**、陈**、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撤回上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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