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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唐昌均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元旦前后至同年1月13日期间,夏**、穆**、张*、张**、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小区泥桥路58号103室夏**租房内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刘**(另案处理)等人保管头钿,雇佣李**(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雇佣被告人唐**及“王*”等人为赌场放风。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元以上,被告人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唐*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均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均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唐*均的供述,并有证人杨*、高*、尹*、李**、杜*、吕*、余*、赵**、张**、张**、李**、赵**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夏**、穆**、张*、张**、吴**、刘**、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唐*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唐*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均开设赌场的事实和其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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