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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干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干某甲、叶**、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干某甲、叶**、杨*甲及辩护人崇春雨、吴**、孙**、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叶*甲、干某甲经事先商量,决定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柏丽商务酒店9913房间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六名”方式进行赌博,并约定利益分成。被告人张**同时叫来被告人杨**帮忙。同年8月4日,被告人叶*甲、干某甲、杨**根据事先计划,租用该酒店9913房间,组织赌客参赌,其中被告人叶*甲、干某甲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杨**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款。至同年8月5日,赌场被查获,该赌场已进行赌局5场,累计抽头人民币8400元,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3名,缴获赌资人民币68623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干某乙、卢*、曾*、项某甲、陈**、阮**、林**、牟*、张**、陈*乙、仇**、潘**、管*、黄*、仇**等人的证言、赌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叶*甲、干某甲、杨**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干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叶*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参与度不高。

被告人干某甲、叶**、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被告人干*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干*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本案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情节轻微;3.被告人干*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干某甲、叶*甲预谋合伙组织赌客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选取本市海曙区咏归路柏丽商务酒店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约定利益分成。同时,被告人张**叫被告人杨*甲到赌场帮忙。同年8月4日,被告人干某甲、叶*甲、杨*甲按约定至柏丽商务酒店,租用该酒店9913房间,组织赌客参赌,其中被告人干某甲、叶*甲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杨*甲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款。至同年8月5日,赌场被查获,该赌场已进行赌局5场,累计抽头人民币8400元,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3名,缴获赌资人民币6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干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初,张**提出让其和哥哥干某甲同他合股开设赌场,并称他已寻好赌场地点即海曙区柏*商务酒店9楼,以及赌场望风人员,其当场就拒绝,并叫干某甲也不要参与。

2.电话核查记录证明,8月4日、5日期间,潘**、仇**、陈**、曾*、张**、牟*等人去过宁波市海曙区柏丽酒店9913房间开设的赌场,其中8月4日下午开设2场,8月5日下午开设1场。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干某甲、叶*甲对同伙张**的指认,以及参赌人员对参赌者的指认。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赃款的提取、扣押情况。

5.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柏丽商务酒店登记入住情况。

6.查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对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913房间检查的情况。

9.证人卢*、曾*、项某甲、陈**、阮**、林**、牟*、张**、陈*乙、仇**、潘**、管*、黄*、仇**、方*、叶*乙、林**、潘**、王*、杨**、项某乙、阮**、柯*、杨**、孙*的证言证明,在海曙区柏丽商务酒店9913房间赌博情况以及2015年8月5日在该赌场被扣押赌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

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被扣押物品情况。

13.被告人张**、干某甲、叶**、杨**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干某甲、叶**、杨**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干某甲、叶**合伙开设赌场,同时雇佣被告人杨**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干某甲、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干某甲、叶**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干某甲、杨**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干某甲、叶**、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干某甲、叶**、杨**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被告人张**、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叶**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干某甲、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干某甲、叶**、杨**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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