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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沐*、翁*、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沐*、翁*、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郎**(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等地,伙同他人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每日开设二场,每场抽头人民币3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郎*累计在赌场抽头180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40000元以上。

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郎**在本区洪塘街**游步道、慈城**库竹棚、慈城镇国庆村被告人翁*住宅附近,以及本市镇海区九龙湖汶溪村被告人王*住宅等地,伙同他人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每日开设二场,每场抽头人民币5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郎*累计在赌场抽头90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以上;被告人沐*为赌场介绍场地10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翁*为赌场提供场地6场,另为郎**开在别处的赌场望风2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王*为赌场提供场地4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同年12月22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部分同案犯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名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牌九牌亦被缴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郎*、沐*、翁*、王*及同案犯郎**、孙**、苏**、屠**、陈**、郑*、廖**、陈*、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沐*、翁*、王*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郎*、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沐*、翁*、王*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郎*、沐*、翁*、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郎**(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等地,伙同他人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每日开设二场,每日抽头人民币至少5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郎*累计在赌场抽头180场,每场抽头金额平均为2500元,累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以上。

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郎**在本区洪塘街**游步道、慈城**库竹棚、慈城镇国庆村被告人翁*住宅附近,以及本市镇海区九龙湖汶溪村被告人王*住宅等地,伙同他人以组织参赌人员打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每日开设二场,每日抽头人民币10000元以上,每场平均抽头金额至少为5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郎*累计在赌场抽头90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以上;被告人沐*为赌场介绍场地10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翁*为赌场提供场地6场,另为郎**开在别处的赌场望风2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王*为赌场提供场地4场,涉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同年12月22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部分同案犯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名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牌九牌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郎*的供述,证明其在郎**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每天至少两场,每场至少抽头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至被抓获时,每天三场,每场至少抽头人民币5000元,其每天至少有一场在赌场内抽头的事实;

(2)被告人沐*的供述,证明其为郎**开设赌场介绍场地至少10次的事实;

(3)被告人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郎**开设赌场提供场地6次,且为郎**开设的赌场望风2次的事实;其辨认出郎**即开设赌场的老板娘的事实;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曾为郎**开设的赌场提供场地至少4次的事实;

(5)同案犯苟**的供述,证明其从2014年1月份与郎**、孙**拼股开设赌场,每天抽头5000元,其占二成股份,入股10天,每天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分红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中旬其入股郎**赌场30天,该赌场每天抽头5000元,其占二成股份,每天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分红的事实;

(6)同案犯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开设赌场至少60天,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开设赌场至少60天的事实;证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份及2014年3月至7月间孙**及苟**与其拼股的事实;郎**辨认出同案犯苟**并辨认出赌场地点;

(7)同案犯孙**、苏**、屠**、陈**、郑*、廖**、陈*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郎*、沐*、翁*、王*等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事实。

2.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郎*的前科情况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到案的过程的事实;

(4)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沐*、翁*、王*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郎*、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沐*、翁*、王*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沐*、翁*、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四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撤销本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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