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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至6月10日,被告人王*甲在位于本区白**新华书店仓库内,以“接黄龙”方式供人赌博,累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5年6月10日下午,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及参赌人员,缴获牌九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牌九牌,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陈*、吕*、王*乙、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查扣的赌博用具牌九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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