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甲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俞家出租房附近一拆迁工地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甲雇佣被告人杨**负责在赌场内抽头等工作。2014年8月4日下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各类赌资等共计人民币11605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甲等人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硬**、收缴物品清单、预收款凭证、现场图片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核查、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童*、刘*、孙*、王**、唐*、钱*、蒋*、杨*乙、张*、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杨*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赌资人民币1160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硬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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