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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李*、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钱李*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李*及李*、杨*、向**、刘**、龙**、贺**、马**(均已判刑)、代**、张*、甘**(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合股,在金*(已判刑)位于慈溪市老浦村永泰路18弄1号4的茶馆、杨*(另案处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永泰路12号7烧开水小店、韩**(另案处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永泰路46号的住宅等地,采用“筒子牌九”的形式,招徕冯*、张*、杨*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8万元以上。在该赌场中,陈**、邵**(均已判刑)坐桌角;被告人杨**及钟**(已判刑)望风。其中,被告人钱李*、杨**系阶段性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人民币5万元以下,被告人钱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钱李*、杨胜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钱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钱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钱李*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冯*、潘*、张*、杨*、李*、钟*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杨*、向**、陈**、邵**、刘**、龙**、贺**、马**、钟**、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钱李*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钱李**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钱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钱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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