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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黄**、吕*宝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黄**、吕*宝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岑*、黄**伙同田**、单**(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股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开设“金鲨”游戏厅,在游戏厅内放置6台大型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岑*占股25%,被告人黄**占股12%;被告人吕**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吴**(另案处理)负责收银,侯**(另案处理)负责机器维修。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查获该游戏厅,并扣押了6台电子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084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厅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岑*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被告人黄**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元左右,被告人吕**非法获利人民币6千元。

被告人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岑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吕*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岑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吕*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赌博游戏机六台、充卡机一台、赌资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四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岑*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赌场获利四万元及岑*分得一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以情节严重定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岑*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岑*量刑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岑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原审被告人黄**、吕**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徐*、李*、位继承、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商业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人侯**、吴**的供述,上诉人岑*、原审被告人黄**、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在原审法院判决中分项列述,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关联,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岑*参股经营赌场,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及其分得一万元左右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且有原审被告人吕**、同案人侯**、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岑*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岑*推翻相关前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上诉人岑*参股经营赌场,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原判以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及主犯定性,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岑*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阳、原审被告人黄**、吕*宝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岑阳、原审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吕*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充卡机及赌资,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岑阳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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