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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叶巍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袁*、厉**、魏**、陈**、叶**、陈**、郑**、郑**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蒋**在慈溪**一带混社会,有一定恶名。2014年6月前后,被告人蒋**为了赌博做庄等需要,以参与互助会为借口,向慈溪**一带的老板陈**、周*、金*、王**等人各勒索钱财人民币50万元。为宁事息人,陈**、周*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人蒋**人民币50万元,金*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人蒋**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蒋**向王**勒索钱财后,遭到王**的拒绝,后被告人蒋**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恐吓王**,并要求与王**会面。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瑞公园2号王**家门口,要求进入王**家,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蒋**在门口对王**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威胁。王**家人无奈报警,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蒋**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经营龙头场宾馆,被害人陈**在龙头场宾馆附近开设龙旺宾馆。为排挤竞争,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指使“陈*”、“阿力”(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龙旺宾馆,用砖块等物,将龙旺宾馆一至三楼窗户玻璃及大门钢化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901元。

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瑞公园2号王某丁家谩骂恐吓之后,又至龙瑞公园16号徐**家门前,因不满徐**不接其电话等原因,用石块将徐**停放在门前的浙B福特皮卡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及反光镜砸破。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2元。

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蒋**、叶*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阿七快餐店”吃夜宵,期间因敬酒问题与同在该店内吃夜宵的王**、林**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叶*等人,对王**、林**二人进行殴打,致对方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外伤致脊柱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林**外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肢体皮肤创口1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至2014年6月或者7月期间,被告人蒋**以营利为目的,将从陈*(另案处理)处获取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和密码,交给被告人袁*,由被告人袁*负责分割代理账号,并将账号和密码提供给被告人魏**、陈**、厉**等人,由上述人员自己赌博或者招徕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合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亿元左右,赌资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并通过现金交付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定期进行资金结算。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从被告人袁**获取了代理账号及密码后,在慈溪**资公司等地,将代理账号分割为会员账号,供自己或者提供给高*、陈**、韩**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总投注额约人民币4000万余元,赌资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魏**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从被告人袁**获取了代理账号及密码后,在慈溪市**有限公司等地,将代理账号分割为会员账号,供自己或者提供给叶**、叶**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同时,被告人陈**还将代理账号给被告人叶**,被告人叶**将账号进行分割后,供自己或者提供给赌博人员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陈**接受投注额人民币2000万余元,赌资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从被告人陈*浩处获取了代理账号及密码后,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新屋弄25号家中,分割成会员账号,供自己或者提供给被告人陈**及陈**、孙**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接受投注额人民币1000万余元,赌资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厉**从被告人袁**获取了代理账号及密码后,除自己分割赌盘进行赌博或者提供给他人赌博之外,雇佣厉**(已判刑),由厉**分割成会员账号,供自己或者提供给被告人陈**及韩**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接受投注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赌资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期间,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郑*明知被告人厉**从事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仍帮助被告人厉**进行赌博资金结算,从事赌资的转账、汇款等事项。

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明明知被告人厉**从事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仍介绍阮*到被告人厉**处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投注,涉案投注额人民币190万余元,赌资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分别从厉**及被告人叶**处获取了会员账号及密码后,在慈溪市掌起镇其家中,提供给刁*、厉*、厉**、鲁*、陆**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接受投注额人民币1000万余元,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叶**、厉**、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九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叶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魏*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陈*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九、被告人郑*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魏*雷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厉**、郑*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蒋**向陈**、周*、金*等人借款,客观上并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蒋**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定性、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叶*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袁*、厉**、魏**、陈**、叶**、陈**、郑**、郑*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周*、金*、王**、徐**、王**、林**等人的陈述,证人南*、叶*甲、叶*乙、许*、孙**、王**、陈**、厉**、徐**、蔡*、罗**、潘*、王**、刘*、沈*、罗**、郑**、林**、陆**、郑**、葛*、王**、高*、陈**、韩*甲、刁*、陈**、孙**、叶*丙、叶*丁、厉*、厉**、鲁*、陆**、阮*、韩*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相关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照片、汽车报价单、车辆档案,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叶*、袁*、厉**、魏**、陈**、叶**、陈**、郑**、郑*均供述在案,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蒋**归案后,就其以从事非法活动需资金为由,以互助会作借口,利用其在本地的负面影响力,向被害人陈**、周*、金*、王**等人勒索钱财的事实均供述在案,与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蒋**否认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叶**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袁*、厉**、魏**、陈**、叶**、陈**、郑**、郑*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其中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袁*、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厉**、魏**、陈**、叶**、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惩处;原审被告人袁*、郑**、郑*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袁*、厉**、叶**、郑*均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上诉人蒋**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赔偿情节,原审被告人魏**、陈**、陈**、郑**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叶*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审被告人袁*、厉**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蒋**在其如实供述的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中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魏**、陈**、叶**、陈**、郑**、郑*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叶*、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蒋**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叶*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魏**、叶**、厉**、郑*、陈**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魏**、陈**、叶**、陈**、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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