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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书记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叶*甲在其经营的本市新安江街道保健北路18号浙西商城二楼“健康电玩室”内私自摆放一台“龙飞凤舞”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后被建德市公安局查获,受到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叶*甲再次在其经营的“健康电玩室”内私自摆放一台“龙飞凤舞”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查获。经鉴定,该游戏机有6个可独立操作的游戏机位,并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附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证人彭*、叶*乙、张**、张**、夏*、邓*、方*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建德市公安局的“龙飞凤舞”赌博机一台(共计6个机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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