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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李**同方某某、帅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铭雅苑某某水果店四楼的棋牌室内放置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期间,王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刑)通过收银、上下分等方式帮助管理上述游戏机,并约定工资。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公安机关对该棋牌室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290元、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二台、遥控器一台、赌博机钥匙一串以及从涉案赌博机房扣押的其他款项人民币935元。上述款物均已在同案犯被审判时一并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汪*、江*、周*的证言;同案人员方某某、帅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便笺小票;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001年离监罪犯信息数据;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经查,被告人李*与同案犯方某某、帅某某经共同预谋,共同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与方某某、帅某某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李*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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