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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伙同陈**、蔡*、陈**、孙*、王*甲(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社区市场路15号二楼开设“阿*台球游艺馆”,在该游艺馆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2390元。2012年11月28日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对上述游艺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游戏币47647枚。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7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本院查明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未实际参与游艺馆的实际经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其他同案犯要轻;3)被告人王**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伙同陈**、蔡*、陈**、孙*、王*甲(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社区市场路15号二楼开设“阿*台球游艺馆”,在该游艺馆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32390元。2012年11月28日晚,公安机关对该游艺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游戏币47647枚、违法所得人民币20641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7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均已判决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之初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后曾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陈**、蔡*、陈**、孙*、王**、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欠账情况;余**安分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虽曾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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