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王*等开设赌场罪,颜**、王*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王*、张**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贾*、毛*、裘*、曹**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2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颜**、王*、张*伙同白*(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今都宾馆等地开设以“杭州麻将”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吸引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由被告人颜**负责提供场所、联系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筹码、记账等,被告人王*伙同白*负责为赌场提供赌资100万元,被告人张*负责运送赌资、记账、泡茶等。该赌场设定赌博方式为“杭州麻将”,规定每刀麻将抽取头钱人民币2000元,赌资由赌场提供,参赌人员无需自带赌资,由被告人颜**、张*负责记账以便日后结算。该赌场从2014年2月3日开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组织参赌人员楼**、王**、毛*、徐**、许*、张**、贾*、金*、沈*等人以“杭州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至少二十余次(仅账本记载的就有20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二、赌博罪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颜*红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水坞山庄等地,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贾*、毛*、汪**(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何**、徐**、沈*、章**、夏*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张*、裘*、曹*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具体如下:

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及1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水坞山庄等地,多次组织江*、夏*、毛*、何**、贾*、徐**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万元左右;

2、2013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颜*红、贾*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等地,多次组织孙*、汪**、夏*、毛*、章**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

3、2013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颜**、毛*伙同汪**等人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等地,多次组织孙*、贾*、夏*、章**、沈*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张*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49万余元并收取利息,其中向何*甲提供赌资12万元、向章*乙提供赌资7万元、向夏*提供赌资10万元、向徐**提供赌资20万元。

期间,被告人裘*向他人提供赌资共计50万元左右,其中在野猪林饭店被告人颜*红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向江*提供赌资20万元;在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润发楼上办公室内等地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曹**同其丈夫朱**(另案处理)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6万元并收取利息,其中向毛*提供赌资10万元、向何某甲提供赌资6万元。

此外,2014年1月底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本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今都宾馆等地,四次组织何某甲、张**、沈*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帮助被告人颜*红泡茶、买香烟、清点头钱等,并收取报酬。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401房间组织何**、张**、“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今都宾馆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万能酒店组织沈*、何**、“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王*、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颜**、张*、贾*、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王*、张*、裘*、曹*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数额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颜**、王*、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红辩称,指控赌博事实属实,开设赌场部分头钱应该不到50万元,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提出,指控被告人颜*红开设赌场罪部分抽头数额应以记账为准,罪名不成立,开设赌场罪仍旧是赌博罪,不应并罚。

被告人王*、张*、贾*、裘*、曹*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仅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仅提供赌博资金,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张**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贾*是拼股,作用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辩称,其没有与汪**、颜*红拼过赌博场子,因事前与汪**拼股赌博,汪**输150万元,要其承担50万元,其答应承担10万元,另40万元是借给汪**,后凑了35万元给汪**,之后未去过赌场,现已经通过陈*归还,不认可犯赌博罪。

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毛*主观上只有借钱给汪**,并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拼赌场、抽头渔利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人员赌博,其收回借款行为正当,不构成赌博罪,请求宣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赌博事实

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及1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水坞山庄等地,多次组织江*、夏*、毛*、何**、贾*、徐**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10万元左右。

2、2013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颜*红、贾*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等地,多次组织孙*、汪**、夏*、毛*、章**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被告人贾*按三分之一分得头钱。

期间,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张*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49万余元并从中牟利,其中向何*甲提供赌资12万元、向章*乙提供赌资7万元、向夏*提供赌资10万元、向徐**提供赌资20万元。

被告人裘*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50万元左右,其中在野猪林饭店被告人颜*红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向江*提供赌资20万元;在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润发楼上办公室内等地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

被告人曹**同其丈夫朱**(另案处理)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6万元并从中牟利,其中向毛*提供赌资10万元、向何某甲提供赌资6万元。

2014年1月底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本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今都宾馆等地,四次组织何某甲、张**、沈*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协助被告人颜*红清点头钱等,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401房间组织何**、张**、“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今都宾馆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万能酒店组织沈*、何**、“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本案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扣押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19500元,以及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王*、张*、贾*、裘*、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俞*、何**、何**、章**、章**、何**、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王*、张*、贾*、毛*、裘*、曹*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陈*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计算器1个、皮筋4包、纸箱2个、自动喷漆3瓶,光盘1张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中旬,因被告人毛*与汪**在被告人颜**赌博场子按1:3拼股赌博,汪**提出输款150万元,要被告人毛*承担50万元,为挽回被告人毛*的损失,经汪**与被告人颜**商议拼股抽取头钱,被告人颜**为拉拢参赌人员同意自己与汪**、被告人毛*各半股份,以分得头钱弥补被告人毛*的损失,被告人毛*得知后,未明示同意或反对,表示承担赌博输款10万元,另借给汪**40万元归还赌债,另又按约定指使陈*到赌博场子将分得的头钱带回给其自己,至10月底,在本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等地,被告人颜**、汪**多次组织孙*、贾*、夏*、章**、沈*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被告人毛*通过陈*得头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颜*红的供述在卷证明,因汪**赌博输款150万元,被告人毛*要承担50万元,为挽回损失,汪**与其商议赌场股份,其承诺场子分一半股份给汪**和被告人毛*,被告人毛*得知后,没有多讲,是默认的,其看见被告人毛*给了汪**10万元,后来开场子,是其和王**清点头钱的,有时陈*也来帮忙,给了他们15万元头钱的事实;2、证人陈*的证言在卷证明,毛*与汪**对赌博输款商量后,结果毛*承担赌博输款10万元,另借给汪**40万元归还赌债,是其到信用社取30万元给王**的,汪**承诺过几天弄好钱给毛*,毛*叫其去拿,后来几次到赌场取钱,转交给毛*,头钱是颜*红、王**清点的,有时其也帮忙清点的事实;3、证人孙*、贾*、夏*、章**、沈*等人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到被告人颜*红的场子上赌博的相关事实;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在卷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颜*红的赌场上,汪**叫其打电话给毛*问是否拼三分之一股,毛*说好的,后汪**说输了150万元,要拼颜*红的赌场上股份,把毛*承担的50万元赚回去,颜*红为拉住汪**,表示同意分一半股份给汪**,毛*来了之后,汪**说输了150万元,钱还欠着,意思叫毛*拿出50万元,先去还债,通过与颜*红拼场子赚回来,毛*就叫陈*去取钱给汪**。汪**当时叫其帮忙从颜*红场子上分到的头钱给毛*,其未答应,后叫陈*拿给毛*,头钱由跟牢汪**的王**与颜*红数的,由王**交陈*后转给毛*的事实;5、同案犯汪**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与毛*拼股赌博输了150万,欠着100多万,毛*要承担50万元,毛*第二天知道后很不高兴,在万能大酒店洗脚店商量,颜*红答应从场子上分到的头钱分一半给其和毛*,其跟毛*说分来的钱全部给毛*,毛*也未响,后毛*拿了45万元给其还债,之后赌场上分到的头钱全部交给“小金”转给毛*,其一分钱也未拿的事实;6、被告人毛*的供述在卷证明,其拼股汪**赌博,听何某甲说汪**输了150万元,其当时不相信,后在万能大酒店洗脚店,汪**讲输了150万元,要借点给其还债,其给汪**4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承担的,35万元是借的,后通过其驾驶员陈*还了10万元,另被颜*红借去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毛*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与汪**、颜*红拼过赌博场子,因事前与汪**拼股赌博,汪**输150万元,要其承担50万元,其答应承担10万元,另40万元是借给汪**,后凑了35万元给汪**,之后未去过赌场,现已经通过陈*归还,不认可犯赌博罪的辩解,经查,汪**与被告人颜*红商量以赌博场子的头钱弥补毛*应承担的50万元赌博输款,被告人颜*红为拉拢赌徒答应一半的头钱给汪**、毛*,被告人毛*得知后虽未明示同意,但仍交付给汪**45万元(其中35万元借款)归还赌债,并指使陈*从被告人颜*红、汪**赌场取回分得的头钱,名义上是归还借款,事实上参与了赌场头钱的分配,系共同赌博犯罪,故对被告人毛*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2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颜**、王*、张*等人在本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等地开设以“杭州麻将”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吸引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由被告人颜**负责提供场所、联系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筹码、记账等,被告人王*伙同白*负责为赌场提供赌资100万元,被告人张*负责运送赌资、记账、泡茶等。该赌场设定赌博方式为“杭州麻将”,规定每刀麻将抽取头钱人民币2000元,赌资由赌场提供,参赌人员无需自带赌资,由被告人颜**、张*负责记账以便日后结算。该赌场从2014年2月3日开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组织参赌人员楼**、王**、毛*、徐**、许*、张**、贾*、金*、沈*等人以“杭州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至少二十余次,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余万元(仅记账,尚未向参赌人员结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贾*、毛*、金*、许*、何**、何**、俞*、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王*、张*的供述和辩解,计算器1个、皮筋4包、纸箱2个、自动喷漆3瓶,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光盘1张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记账纸、记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张*、贾*、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王*、张*、裘*、曹*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数额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颜**、王*、张*在聚众赌博后期,租用相对固定场所开设赌场,并自己筹资经营赌博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王*、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在被告人颜**、王*、张*赌博、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王*、张*、贾*、裘*、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毛*拼股抽头获利,在赌博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提出指控被告人颜**开设赌场罪部分抽头数额应以记账为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开设赌场罪仍旧是赌博罪,不应并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仅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提供赌博资金,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贾*是拼股,作用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毛*主观上只有借钱给汪**,并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拼赌场、抽头渔利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人员赌博,收回借款行为正当,不构成赌博罪,请求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曹**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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