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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徐*、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田*、徐*、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田*出资购买了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千炮捕鱼”游戏机,并承租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社区塘上旺17号的房屋。后被告人田*雇用被告人徐*、叶*,利用该台游戏机在上述塘上旺17号西边的一间房屋内开设赌场,供众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至同年8月19日,共非法获利76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扣了作案工具“千炮捕鱼”游戏机1台、nokia手机1部及监控器1台。

被告人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田*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被告人徐*、叶*被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徐*、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刘*、董*、谢*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田*、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徐*、叶*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徐*、叶*结伙犯罪所得7692元,予以追缴;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犯罪工具“千炮捕鱼”游戏机1台、nokia手机1部及监控器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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