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左右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李*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永安村1组29号福桥副食品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斗地主游戏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非法获利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谢*提供赌博游戏机并负责修理,被告人李*提供场地、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李*已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阚*、俞*、杨**、张*、郭*、苏*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游戏机帐簿记录本,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李*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谢*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李*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退缴在案的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