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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徐*伙同宋*(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董家桥曹家沿36号开设一家无名游戏机店,在店内摆放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2013年1月14日晚,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247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其余赃款人民币1524元及电子赌博游戏机5台已由本院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朱*的供述,证人孙*、周**、马*、周**、黄*、李*、刘*、王*、卢*、陈*、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本院(2013)杭萧*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4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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