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吴*(另案处理)在本区浦沿街道水晶城5幢1单元3002室居住期间,在足球赌博网站“皇冠网”获得总代理权限后,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若干,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对会员、下级代理商、总代理商之间进行赌博资金及佣金、返水点的结算。期间,吴*发展被告人王*、苏*、李*等人作为下一级赌博网站代理。截止案发,被告人王*通过代理账户投注赌资金额200余万元,并获佣金及返水点90000余元;被告人苏*通过代理账户投注赌资金额120余万元,并获佣金及返水点20000余元;被告人李*通过代理账户投注赌资金额120余万元,并获佣金及返水点1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苏*、李*售先后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投案。

另,被告人王*、苏*、李*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苏*、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苏*、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中的被告人王*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中的被告人苏*、李*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苏*、李*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苏*、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该三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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