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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郭*、胡*在其所开设的位于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三苑农贸市场综合楼地下室的星夜台球房内放置了“泰山闯天关2代”游戏机三台、“双龙抢珠(麻将机3代)”游戏机二台、“疯狂斗地主”游戏机六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0月9日,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李*、裘*、王*、戴*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查获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郭*、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胡*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胡*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郭*、胡*在其所开设的位于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三苑农贸市场综合楼地下室的星夜台球房内放置了“泰山闯天关2代”游戏机三台、“双龙抢珠(麻将机3代)”游戏机二台、“疯狂斗地主”游戏机六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0月9日,民警查获该赌博台球房并当场扣押上述十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及赌资7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去拱墅区大关西三苑星夜台球房玩游戏机,这个台球房有10多台游戏机,经营者是一对40来岁的夫妻。2014年10月9日晚其在该台球房让老板娘上了10块钱200分玩“斗地主”的游戏机,玩法和平时和朋友玩“斗地主“纸牌游戏是一样的,先叫分,打赢了就赢分数,打输了分数就输掉了,最后不玩了老板或者老板娘会按照机器上的分数根据上分比例退钱,当晚其被民警查获,当时机器上有180分左右。当时台球房有5人在玩游戏机。上述证言有证人李*、裘*、王*、戴*的证言予以印证。

2、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拱墅区大关西三苑农贸市场综合楼地下室星夜台球房进行检查,查获通电状态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1台、参赌人员5人、钥匙1把、人民币70元;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11台游戏机、钥匙、人民币进行保全的情况。

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11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二被告人。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参赌人员戴*、李*、陈*、裘*、王*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胡*的供述和辩解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胡*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一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赌博机11台、赌资计人民币70元、钥匙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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