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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绰号“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姚**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佃87号摆放2台赌博机吸引他人赌博,仅2014年3月31日当天,该赌场获利人民币1520元。2014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姚**同章*、陈*(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房内摆放2台赌博机吸引他人赌博,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姚**同汪东州、刘*(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房以及11排53号一楼店面房内共摆放3台赌博机吸引他人赌博,期间,两个赌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姚**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摆放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赌博机2台,以人民币与机器上的游戏积分按比例相互兑换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仅2014年3月31日当天,该赌场获利人民币1520元。

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姚*伙同章*、陈*(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房内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共摆放每台有六个控制台能分别独立操作的赌博机2台,期间该赌场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

2014年5月底,章*、陈*将开设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房的赌场所占股份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汪东州、刘*(均已判刑)。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姚*伙同汪东州、刘*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房以及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11排53号一楼店面房内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摆放每台有六个控制台能分别独立操作的赌博机2台;九堡家苑三区11排53号一楼店面房内摆放有八个控制台能分别独立操作的赌博机1台。期间,上述两个赌场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姚**同他人设置赌博机吸引他人赌博获利共计人民币1292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同案犯章*、陈*、汪东州、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四人伙同被告人姚*开设赌场的经过情况。

2.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游戏机房看店,其负责上下分,当天获利人民币1520元及游戏机房的老板系被告人姚*,该游戏机房2013年就已开设等情况。

3.证人刘**、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二人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游戏机房玩赌博机的经过情况及其二人均辨认出在该游戏机房负责上下分的人系郭*,老板系被告人姚*。

4.证人张**、吴*、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三人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游戏机房看刘*甲、刘*乙二人玩赌博机的经过情况及三人均辨认出在该游戏机房负责上下分的人系郭*,老板系被告人姚*。

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将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租给被告人姚*的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在其隔壁开设游戏机房的情况。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前后将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11排51号租给被告人姚*开设游戏室的情况。

8.证人单*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将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租给陈*用于开设游戏室的情况。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25两日,其应朋友汪东州的要求,帮其看管开设于江干区九堡三区三排30号一楼的游戏室的情况。

10.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其与朋友在九堡家苑三区11排53号的游戏室玩赌博机,其中刘*在店内负责看管的情况。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其与朋友去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11排53号游戏室玩赌博机及店内由刘*管理的情况。

12.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九堡家苑三区11排53号游戏房进行检查并查获赌博机的情况。

14.赌博机照片,证实涉案赌博机的外观特征。

15.现场照片,证实本市江干区九堡三区11排53号、九堡三区3排30号及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87号游戏房的现场情况。

16.证据保全决定书、上交各类赌具登记表,证实从刘**保全外壳印有“十面埋伏”字样,面板上有八个控制台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

17.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从汪东州处扣押了人民币1200元,从郭**扣押了赌博游戏机2台、钥匙1把、人民币2020元。

1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乙、闫*及刘**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同案犯陈*向赵*租赁了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的情况。

2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在九堡家苑三区3排30号一楼店面内查获的三台赌博机予以收缴的情况。

2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章*、陈*、汪东州、刘*被判刑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

2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系主动到案的经过情况。

24.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法律,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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