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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伙同高*、刘*(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新村xx号一楼03出租房内开设游戏机房,摆放“双响海豚”游戏机、“海洋之星2”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获得。被告人王**等人雇用刘*(已判决)负责对账交钱,雇佣乔*、王*均已判决)负责上分收银、下分,雇佣韩*、张*(均已判决)负责望风。期间,该赌博游戏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同案犯刘*、高*、刘*、乔*、王*、韩*、张*的供述,证人陈*、吴*、刘*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英曾多次因赌博、吸毒等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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