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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吴*、曾*、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江*、吴*、曾*、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孙**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号某大厦东楼xxx室的搜搜德**俱乐部,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江*、吴*、曾*、陈**等人充当荷官,组织陶*、胡*等会员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通过从中抽头及向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进行牟利。至2014年12月16日案发,共获利人民币2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江*、吴*分别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曾*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陈**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6000余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吴*、曾*、陈*甲在搜搜德**俱乐部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孙里赛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文**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江*、吴*、曾*、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吴*、曾*、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江*、吴*、曾*、陈*甲对上述指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吴*辩称担任荷官时不清楚德州扑克是赌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孙**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号某大厦东楼xxx室的搜搜德**俱乐部,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江*、吴*、曾*、陈**等人充当荷官,组织陶*、胡*等会员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通过从中抽头及向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进行牟利。至2014年12月16日案发,共获利人民币29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江*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逾1.2万元,被告人吴*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曾*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陈**从赌场抽头中分成获利6000余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吴*、曾*、陈*甲在搜搜德**俱乐部被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孙里赛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文**出所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扣押iphone5S手机1只,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其中iphone5S手机1只系犯罪工具,工商银行卡(尾号3748)内余额16957.06元已冻结,系违法所得;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扑克牌1副、三星牌手机1只、iphone5S手机1只,其中扑克牌1副、iphone5S手机1只系犯罪工具;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035元、红色小米牌手机1只、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其中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系犯罪工具;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金立牌手机1只,其中金立牌手机1只系犯罪工具;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iphone4S手机1只、oppo手机1只、电脑4台、账本1本、扑克牌1副、路由器1个、人民币7200元,其中iphone4S手机1只、电脑4台、账本1本、扑克牌1副、路由器1个系犯罪工具,7200元系荷官用于购买积分的赌资。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江*、吴*、曾*、陈**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6000元,共计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5月27日,其从徐**接手了位于下城区文晖路xx号某大厦东楼xxx室的搜搜德州扑克俱乐部,先后招募江*、吴*、曾*、陈**等人担任荷官,另有兼职荷官。该俱乐部组织会员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通过向会员收取每月120元的会员费及“德州扑克”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每场分别收取135元、180元、270元场次费的方式进行牟利,俱乐部每周大概都有40多场初级赛,3场左右中级赛,高级赛基本没有。其确认了公安机关查获电脑中“每周场次记录”Excel表格中Sheet3上详细记录的2014年5月27日至11月29日其经营的该俱乐部每天所组织的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的场次数,另其经营期间一共收取了2万余元会员费。荷官每场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可分别获利80元、90元、95元,江*2014年5月27日开始在俱乐部里做荷官,平时在俱乐部的时间比较久,共组织约261场初级赛;吴*也是5、6月份开始在俱乐部做荷官,期间回家2个月,共组织约160场初级赛;曾*是2014年9月下旬到搜搜俱乐部,共组织约66场初级赛;陈**来的最晚,也是9月下旬到俱乐部,一开始是实习生没有机会发牌,大概10月份开始发牌,共组织约40场初级赛。其登记了荷官组织的中级赛和高级赛场次用于每月发奖金,2014年6月到11月,江*共组织了121场中级赛、7场高级赛,吴*共组织44场中级赛、3场高级赛,曾*共组织38场中级赛、2场高级赛,陈**共组织了15场中级赛、没有组织过高级赛,12月其没有记录。

2.被告人江*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搜搜德**俱乐部是组织会员形式进行德州扑克比赛赌博,通过向会员收取每月120元的会员费及“德州扑克”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每场分别收取135元、180元、270元场次费的方式进行牟利。“荷官:小江”这个账号大多是其自己使用,孙里赛要求荷官先交钱给自己的工作账号内充值积分,客人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账付钱给荷官,荷官将自己账号内的积分充给客人。荷官每天发牌、登记比赛名次的局数在电脑上都有记录,孙里赛的系统账号可以查看每个荷官当天所开设比赛的类型、场次、参与人员的信息,统计后将荷官前一天的收入以积分形式打入账户。“每周场次记录”excel表中的sheet3表格记录的5月13日至11月29日俱乐部所组织的德州扑克比赛的具体场次,和平时俱乐部里所组织的场次数差不多。其平均每周组织10场左右比赛,每组织一场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分别获利80元、90元、95元,其曾供述共获利3万元左右,后供述获利1万余元。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搜搜德**俱乐部是组织会员形式进行德州扑克比赛,通过向会员收取每月120元的会员费及“德州扑克”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每场分别收取135元、180元、270元场次费的方式进行牟利。其账号是“荷官:小*”,孙里赛要求荷官先交钱给自己的工作账号内充值积分,客人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账付钱给荷官,荷官将自己账号内的积分充给客人。孙里赛用其系统账号可以查看每个荷官每天所开比赛的类型、场次和参与的会员,统计好后会将当天荷官的收入以积分的形式打到荷官账号上。其于2014年6月份到搜搜德**乐部上班做荷官,7、8月份回家,9月份重新回到俱乐部上班一直到被抓。其每周发牌大概10场,每组织一场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分别获利80元、90元、95元,共获利1.2万余元,江*在赌场发牌的场次比其多,其来的时候她已经在了,其还有两个多月时间在家里。其辩解担任荷官时不清楚组织的德州扑克系赌博。

4.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搜搜德**俱乐部是组织会员形式进行德州扑克比赛赌博,通过向会员收取每月120元的会员费及“德州扑克”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每场分别收取135元、180元、270元场次费的方式进行牟利。其账号是“荷官:小*”,孙里赛要求荷官先交钱给自己的工作账号内充值积分,客人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账付钱给荷官,荷官将自己账号内的积分充给客人。孙里赛用其系统账号可以查看每个荷官每天所开比赛的类型、场次和参与的会员,统计好后会将当天荷官的收入以积分的形式打到荷官账号上。其于2014年9月开始到该俱乐部上班,其平均每星期发6、7场初级赛,1-2场中级赛,每组织一场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分别获利80元、90元、95元,共获利7000余元,江*、吴*比其来的早,获利肯定比其多,陈**比其来得晚,获利应该比其少。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搜搜德**俱乐部是组织会员形式进行德州扑克比赛赌博,通过向会员收取每月120元的会员费及“德州扑克”初级赛、中级赛、高级赛每场分别收取135元、180元、270元场次费的方式进行牟利。其账号是“荷官:小*”,是孙**在2014年10月给其的,孙**要求荷官先交钱给自己的工作账号内充值积分,客人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账付钱给荷官,荷官将自己账号内的积分充给客人。孙**用其系统账号可以查看每个荷官每天所开比赛的类型、场次和参与的会员,统计好后会将当天荷官的收入以积分的形式打到荷官账号上。其于2014年9月开始到该俱乐部上班,第一个月实习,到了11月时其每周大概有5天在俱乐部,每天大概组织2场比赛,其每组织一场初级赛、中级赛分别获利80元、90元,没有组织过高级赛,2014年11月18日开始孙**让其帮他管理电脑、管账充值,答应每月给其1500元,尚未给其。其共获利6000余元,其他人的获利应该都比其多。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在文晖路xx号某大厦东楼xxx室开了一家搜搜俱乐部,主要经营桌游,孙里赛是店里顾客。2013年12月的时候,因为店里缺少工作人员,孙里赛能拉来顾客,其让孙里赛来管店。2014年5月份,其将店转给了孙里赛。

7.证人陶*、胡*、许*、王**、孙*、方*、夏*、陈**、朱**、王**、朱**、施*、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均系搜搜德**俱乐部会员,共同证实俱乐部盈利的方式,一是会员每月须向个人账户充值120元作为会员费,二是每场初级赛收取135元服务费,中级赛收取180元服务费,高级赛收取270元服务费,江*、曾*、陈**、吴*是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关于德州扑克的规则、俱乐部规定的奖励制度等与各被告人供述一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9.电子物证记录光盘,内容提取自查获电脑,其中“每周场次记录”的excel表格sheet3中记录了包括5月27日至11月29日的每周场次记录,sheet5记录了6月至11月每日荷官组织初级、中级、高级赛的场次,该表格已交由被告人孙**辨认,均与原始记录一致。该俱乐部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9日间共组织1246场初级赛、456场中级赛、32场高级赛。

另有证人陈**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招募被告人江*、曾*、吴*、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吴*、曾*、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构成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曾*、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吴*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五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另有被告人孙**的部分违法所得已冻结,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江*、吴*、曾*、陈*甲予以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曾*、陈*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iphone5S手机2只、扑克牌2副、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金立牌手机1只、iphone4S手机1只、电脑4台、账本1本、路由器1个、赌资7200元、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9万元及被告人孙**工商银行卡(尾号3748)内冻结的违法所得16957.06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江*、吴*未退缴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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