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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及审理查明,2014年6月足球世界杯比赛期间,被告人沈*伙同陈*(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球网站代理,利用陈*所控制的网络赌球账号招揽赌博人员并接受投注,并与陈*约定提取投注赌资金额的1%作为好处费。截止案发,被告人沈*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72万余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沈*在其暂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某苑xx幢x单元x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苹果5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胡*、王*、ZHONG某、高*、薛*、杨*、孟*、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记录照片、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正在抚养不满周岁的婴儿,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苹果5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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