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被告人王*到沈家路133号徐*、王*(上述二人已判决)开设的赌场工作,负责管理雇员李*(已判决)等人。同年10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捕鱼机2台(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抄分表、对讲机、盈利款等。经查,该赌场累计盈利达47665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犯罪人徐*、王*、胡*、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的证言,机台抄分表、公用开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参与赌场管理、提供直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王*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