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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曹**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裘*、曹*经事先商议,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租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社区422号的101室,通过摆放具有押分、退分功能的游戏机,确定现金与相应分值可以相互兑换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鲍*(另外处理)为游戏机上分。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机房内当场查扣均可同时供6人使用的具有“花花世界”、“渔乐无穷”等字样的电子游戏设备2台,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该游戏房经营期间,被告人裘*、曹*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鲍*、杨*、李*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曹*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曹*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二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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