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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何*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何*、杨*、石**、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何*、杨*、石**、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何*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一楼游戏房内摆放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负责上下分。其中“火凤凰”游戏机有6个操作位,“美猴王”游戏机有8个操作位(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何*从被告人石*乙处接手经营开设赌场,并在同一地点摆放上述“火凤凰”和“美猴王”游戏机(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共余13个游戏操作位)。2014年12月被告人何*将其一成股份给了被告人杨*,该赌场由被告人石**、查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杨*负责上下分,至2015年4月2日该赌场被查获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上述“火凤凰”、“美猴王”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何*、石*乙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何*、杨*、石**、查*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何*、杨*、石**、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何*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一楼经营游戏房,并摆放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负责上下分。其中“火凤凰”游戏机有6个操作位,“美猴王”游戏机有8个操作位(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何*从被告人石*乙处接手该游戏房,并继续经营开设赌场,在同一地点摆放上述“火凤凰”和“美猴王”游戏机(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共余13个游戏操作位)。2014年12月被告人何*将其一成股份给了被告人杨*,该赌场由被告人石**、查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杨*负责上下分,至2015年4月2日该赌场被查获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上述“火凤凰”、“美猴王”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何*、石*乙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何*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旁边的场所里面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叫“美猴王”的蓝色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场所的老板是石*甲,老板娘是查*,还有一个上分的胖子叫杨*。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旁边一楼的场所里面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叫“美猴王”的蓝色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胖子杨*负责赌博机上分,其还在里面上过网,上网的钱交给一个叫查*的女子。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游戏房最早是石*乙、石*甲、查*开的,大概2014年10月份前后石*乙把股份转给了何*,后来是何*、石*甲、查*和杨*合伙开的。

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的赌博机,杨*负责上分。

5、证人鲍*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游戏房由一个胖胖的男子负责上分、退分的。

6、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上网,场内还有两台赌博机和一些普通游戏机。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里看别人玩游戏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游戏机和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游戏机,当时有五六个人在玩“美猴王”,是一个胖胖的男子在上分。

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彭埠镇**塘二区166号的房东,其将一楼的一间房间(即167号侧面)租给他人,对方用来开设游戏机房,其一开始是租给一名男子,后来该男子生意不好转租给了何*和石*甲,其系在2014年11月20日才跟他俩签订租房合同,签合同的时候他们说现在这个游戏房由他俩来经营了。

9、调取证据清单、房租租赁协议书,证明王*乙和何*、石*甲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

10、转让合同,证明石*乙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网吧(电脑及一切设施)转让给何*、石*甲,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剩下房租另算。

11、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在彭埠镇三官堂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检查,并查获涉赌人员及疑似赌博机二台。

12、证据保全清单附现金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黄*、刘*、王*甲身上扣押现金若干。

13、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石*甲处扣押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从查某处扣押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从杨**扣押现金人民币若干、上分钥匙5把、疑似赌博机2台、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另从石*甲处扣押监控设备1套。

14、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赌人员收缴赌资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1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火凤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共有六个操作机位,“美猴王”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共有八个操作机位,其中一个操作机位不能正常使用,该二台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16、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石某甲、何*、杨*、石**、查*的到案情况。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甲、查*、石*乙的劣迹情况。

18、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证明石某甲、何*、杨*、石**、查*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石某甲、何*、杨*、石**、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何*、杨*、查*、石*乙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杨*、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何*、杨*、查*、石*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石某甲、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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