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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自2009年起,在本市江干区五堡新区72-73号一楼放置游戏机12台,供人以“斗地主”等游戏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现金。直至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参赌人员及涉案游戏机12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巫*、富*、应**、宛宝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上交赌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孙*利用游戏机房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并依法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参与相关的游戏机房、棋牌房等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在二年内以任何名义从事棋牌房、游戏机房的经营(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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