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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王**、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及指定辩护人宋**、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胡**、被告人朱*及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王**、朱*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在彭埠镇五堡新区某号棋牌房内设置赌博机2台(共16台独立操作机位)供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王**、朱*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诸*、王**、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诸*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要认为涉案实际获利数额不大,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诸*、王**、朱*及三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王**、朱*自2014年7月20日起,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新区某号一楼棋牌房内放置“蓝凤凰3代”、“排山倒海”游戏机各1台,提供16个独立游戏机位供人赌博,并安排人员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现金。直至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游戏机2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并缴获部分赃款。被告人诸*、王**、朱*于此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巫*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6日许将五堡新区某号一楼的棋牌房转让给王**经营。(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的证言,证实王*根据被告人王**的安排于2014年8月1日到涉案的棋牌室内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现金等,每天营业结束后将当天利润上交给被告人王**。(3)证人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涉案棋牌室内设置的游戏机上进行赌博,并有一男子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游戏机主要由诸*、朱*等人在管理经营。(4)证人贾某心、肖*的证言,证实涉案游戏机供人赌博的经营时间、人员分工等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及赌博机照片、租赁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晚在五堡新区某号棋牌房内查获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当场查扣了游戏机2台、部分赃款及由被告人诸*签订的五堡新区某号房屋租赁合同。(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蓝凤凰3代”、“排山倒海”游戏机经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交各类赌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涉案的游戏机2台依法上交情况。(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的犯罪前科情况。(9)被告人诸*、王**、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王**、朱*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涉案赌场实际获利数额的相关意见,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并非等同实际获利,辩护人以实际获利作为定罪量刑情节并无法律依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与同伙各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的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诸*、王**、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据此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含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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