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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舒*在本区滨虹小学附近的浩*超市内,摆放游戏机2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供他人赌博娱乐。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桂*、詹*、万*、吴*、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舒*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舒*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舒*同意“小方”(另案处理)在本区长河街道长一社区花园周329号杭**虹小学附近的浩*超市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娱乐,并约定五五分成。其中6月23日至6月25日,被告人舒*伙同“小方”在浩*超市内摆放印有“JP”、“马上有车”字样的游戏机2台。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6月25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了赌博机2台及赌资共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詹*、万*、吴*、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舒*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

三、赌资人民币7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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