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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伙同其丈夫林某某等人在本区西兴街道坟里陈27号开设无名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机功能的捕鱼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8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季*、屈*、丁*、肖*、张*、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伙同其丈夫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区西兴街道坟里陈27号搭建的木棚内开设无名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海洋之星ⅱ”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8000余元。经鉴定,该“海洋之星ⅱ”游戏机被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季*、屈*、丁*、肖*、张*、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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