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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被告人詹*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朱**、被告人程*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詹*、程*结伙雇佣徐*、邱*、陈*,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汇德隆超市南面弄堂内的一无名游戏机店内,摆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詹*是游戏机房的老板,其出资从广东购买了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并在瓜沥镇东灵北路汇德隆超市南面弄堂内租了两间平房作为营业场所,被告人程*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管理,并把游戏厅的盈利交给被告人詹*。

案发后,被告人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9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邱*、郑*、胡*、於*、钱*、朱*、王*、倪*、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查看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所退968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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