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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王*、冯*、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底,被告人王*、冯*经商议后,由被告人王*出资,被告人冯*负责管理,在杭州市**市心中路1号龙发大厦六楼开设无牌证赌博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至8月中旬止,被告人王*、冯*通过经营赌博游戏机非法获利共计约16000元,其中被告人冯*累计分得赃款约6000元,其余赃款归被告人王*所得。

2014年8月中旬,该赌博游戏机室搬迁至龙发大厦七楼。被告人冯*负责日常管理,并约定按照非法获利的四分之一分成;被告人王*又雇佣陈*(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现金上分、退分。9月4日,该赌博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冯*和陈*、参赌人员戚*、褚*、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参赌人员戚*、褚*在该游戏机室内参与赌博,用于上分的现金赌资累计达5万余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事实。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出赃款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戚*、褚*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pos刷卡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冯*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缴赃款1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冯*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犯罪工具赌博游戏机3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所退赃款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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