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周*、王*、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周*、王*、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毛*以营利为目的,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世贸大厦24楼2401室内先后摆放两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周*、王*负责赌博机的上下分、兑现、记账工作;雇佣被告人王*甲负责假冒赌客赌博并招揽其他赌博人员,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毛*、周*、王*、王*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周*、王*、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胡*、张*、林*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记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周*、王*、王*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王*、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周*、王*、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王*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及赌博机,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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